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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赵绘(北京中迈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16时10分许,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10KV223-工业路干线22号)电杆东43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顾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顾某某各负同等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0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8695.91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4760元,残疾赔偿金23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76.64,交通费3777元,鉴定费1688元,车辆修理费4250元,以上共计775876.03元。
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顾某某已垫付20800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住宿费不予认可。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9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71天,维护7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每天106元,维护190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其中护工护理28天,支付护工费4760元,其余时间62天,由原告丈夫禹文彪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禹文彪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每天158元,维护9796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455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45%,维护99459元(11051元×20年×4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事发前在大厂县谭台村经营蛋糕房,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8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禹森、禹巍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刘清美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禹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1.58元(9023元×9年×45%÷2人),禹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62.1元(9023元×12年×45%÷2人),刘清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6.31元(9023元×15年×45%÷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57859.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实际需要,予以维护;车辆修理费425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7953.4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85953.47元(507953.47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92976.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20800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284176.74元(122000元+192976.74元-10000元-20800元)。
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800元,因其还需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844元,故其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956元(20800元-844元)。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84176.7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魏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956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顾某某账户,开户行:廊坊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4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9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71天,维护7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每天106元,维护190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其中护工护理28天,支付护工费4760元,其余时间62天,由原告丈夫禹文彪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禹文彪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每天158元,维护9796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455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45%,维护99459元(11051元×20年×4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事发前在大厂县谭台村经营蛋糕房,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8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禹森、禹巍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刘清美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禹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1.58元(9023元×9年×45%÷2人),禹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62.1元(9023元×12年×45%÷2人),刘清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6.31元(9023元×15年×45%÷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57859.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实际需要,予以维护;车辆修理费425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7953.4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85953.47元(507953.47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92976.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20800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284176.74元(122000元+192976.74元-10000元-20800元)。
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800元,因其还需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844元,故其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956元(20800元-844元)。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84176.7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魏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956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顾某某账户,开户行:廊坊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4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5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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