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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9822.85元、误工费29224元、护理费2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42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400元、鉴定费2490元,合计195759.25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100%赔偿,赔偿75759.25元,核减已赔偿的28722.85元,要求再赔偿47036.4元。合计:16703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街与川井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川井路过程中,与张维育骑电动车(车后乘坐魏某某)沿该街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育无责任,乘车人魏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乌拉特中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29822.85元。被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8722.85元。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6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项目计算办法:1、医疗费:29822.85元;2、误工费:39654元365天×269日(评残前一日)=29224元;3、护理费:39654元365天×(住院期间32日+康复期间180日)=23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日×100元日=32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32天日+康复期间180日)×100元日=21200元;6、残疾赔偿金:35670年×12年×10%=428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弟弟魏春荣:12184元年×21年1人×10%=25586.4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3400元;12、鉴定费2490元;合计:195759.2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其侵权对我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2、在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内所花费的合法、必要且合理相关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赔项目及明细为: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不承担,且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在受外伤时还治疗过固有疾病即腰椎骨质增生,应当予以核减;护理费,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医院进行了收费,护理期我们认可的赔偿期限为135天,应当承担1458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对营养期不认可;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39237元,以十一年计算,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减损证明,且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原告未鉴定误工期,因此对误工期不予认可,故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一样,而且我已给原告垫付过28722.85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的×××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魏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后原告于受伤当日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腰部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后继续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29822.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XX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1、属十级伤残。2、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3、二次手术费壹万元。鉴定费用为2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28722.85元。被告张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清单、病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人身损害,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因此,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计算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22.85元,根据医疗费收取票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32元,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9654元÷365天×135天(鉴定合理护理期限)=146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200元,根据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32天(住院天数)=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200元,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135天(鉴定合理护理期)=13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24元,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9654元÷365天×269天(评残前一天)=29224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804元,根据2018年度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10%(伤残等级)×12年(20年-8年)=42804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6.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弟魏春荣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扶养义务,且证明中写明魏春荣属五保户,属于由政府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的对象,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子女在受伤期间的正式交通票据的1032.5元予以部分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4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对其提供的写明时间及住宿人的正式发票的800元予以部分支持。
1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9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实际支出,并有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计算,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本院对合理部分即56522.8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652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但应核减已垫付的28722.85元,还应支付178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本院对合理部分即94017.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4017.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8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3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9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荣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

书记员: 其力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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