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春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
原告:康某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
原告:冯二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
原告:康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魏春晓,基本情况同上,系康雨之母。
原告:康某。
法定代理人:魏春晓,基本情况同上,系康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系该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与被告马某方、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简称“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运输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马某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讼损失。原告魏春晓及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康中皋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马某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中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中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方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运输队系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现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69899.5元、丧葬费26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9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453004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方212901.2元。被告方已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19290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5时15分,康中皋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武线8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马某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中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中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方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队系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康中皋现有近亲属其妻魏春晓、其父康某困、其母冯二妮、长子康雨、次子康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收到运输队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康中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马某方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庭前,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运输队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马某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诉讼损失;但是开庭后,被告运输队将预先垫付的20000元收条交于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当免赔10%,因被告方缺席未发表任何反驳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肇事车辆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因其亲属康中皋死亡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9899.5元(369899.5元-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134元共计338238元的30%的90%即913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01324元;被告马某方、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8238元的30%的10%即10147元;原告方已经收到赔偿款20000元应予返还,上述两项费用相互抵顶后,原告方还应返还给被告运输队9853元(20000-1014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损失20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返还给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9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魏春晓、康某困、冯二妮、康雨、康某负担5元,由被告马某方、被告武安市达强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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