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春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援,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春华与被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援、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2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9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2,330.20元,按70%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于上海市闵行区爱博七村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残鉴定结果为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按照具体金额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计算3个月;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均计算1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定损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对三期不认可,认为过高,若重鉴结果与此次鉴定意见一致,则鉴定费900元认可;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相应合同、发票,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20时10分,原告魏春华与被告朱某某均驾驶电动车于上海市闵行区博恒路爱博七村门口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00.18元。
原告伤情经原告委托(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春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指骨折等,伤后酌情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00.18元;营养费及护理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2,400元;被告就上述三项费用抗辩称认为鉴定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9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3,200.18元,由原告魏春华自行承担30%,被告朱某某承担70%,暨16,240.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春华人民币16,24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9.13元,由原告魏春华负担203.7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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