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春光与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树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魏春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
委托代理人景军。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纯。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代表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

原告魏春光与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树增、徐立增,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军,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乘坐李申驾驶的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学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君子口路段时,与付长月驾驶的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长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浙江省标准赔偿医药费1257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2192.9元、护理费2346.74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91元、交通费380元、后期治疗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外购药、衣物、眼镜)1870元,合计120649.68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长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2天)、诊断证明复印件、医药费明细各三份,医药费收据二十一张(金额12455.04元)、交通费收据一张(金额120元)。
3、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牙齿治疗费2250元。鉴定费定额发票八张(金额800元)。
4、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税前年收入6.5万元,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8月4098元、9月10月4098.37元。
5、唐某市集林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遵化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张,证明魏树增(护理人)为该公司员工,工资3200元/月。
6、魏春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春光户籍地为浙江杭州江干区。
7、遵化市信达电脑服务部非正式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5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140元)、遵化市华明路国医堂药店非正式收据一张(金额30元)、遵化市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汽油费收据一张(金额38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要求赔偿的牙齿治疗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中第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及2012年发生的医药费,被告以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以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和工资证明、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标准过高和补助天数应按18天计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属原告必要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被告均以复印费不具备真实性和不是正式收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外购药以无医嘱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汽油款)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为由不认可赔偿。但考虑到原告有交通费实际支出,认可赔偿1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眼镜等损失以无证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牙齿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遵化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病情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显然三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和2012年发生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也应按三次住院合计天数计算,但计算标准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工资证明的数额与工资表不一致,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计算赔偿,护理费也应按三次住院合计天数计算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属原告为获得合法赔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复印费系非正式收据,应从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治疗应遵从医嘱,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购药,又未提供外购药合理性、合法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要求将汽油费作为交通费予以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该费用与原告治疗相关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赔偿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并与原告发生的其他合法交通费合并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衣物、眼镜等损失,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李申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李申驾驶教练车载学员去考试的途中,我公司有规定,不得驾驶教练车载学员去考试,故李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公司同意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公司保留向李申个人追偿的权利。另,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0元,并与同乘人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魏树增收条三张,金额45000元;
2、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景军与屈焕林赔偿协议复印件(赔偿医药费2730.29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5269.71元)、赔偿款收条(5269.71元)、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十二张(其中: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一张,金额2150.29元;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所非正式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
3、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景军与卢艳红赔偿协议复印件(赔偿医药费2690.54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309.46元)、赔偿款收条(2309.46元)、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七张(其中: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六张,金额758.42元;住院5天,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1928.12元);
4、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景军与李秋凤赔偿协议复印件(赔偿医药费823.6元)一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四张,金额823.61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达成赔偿协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虽对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的赔偿事宜提供了协议,但有关赔偿事项仍应依据有关证据依法核定,核定的数额参与保险赔偿的分配。
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付长月是公司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冀B×××××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50万元不计免赔险)。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魏春光乘坐李申驾驶的冀B×××××学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君子口路段时,与付长月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春光及冀B×××××学轿车同乘人屈焕林、卢艳红、李秋凤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长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45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29644元(4098.25元/月,7个月7天)、护理费2346.67元(3200元/月,22天)、伤残赔偿金我61942元(30971元/年,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40元、交通费220元、后期治疗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237.71元。
对冀B×××××学轿车同乘人损失数额核定如下:屈焕林医药费2150.29元;卢艳红医药费收据六张,金额268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495.42元(36166元/年,5天),护理费567.89元(41456元/年,5天);李秋凤医药费82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申、付长月分别系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向雇员追回,本案中不作审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依法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春光108088.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3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98152.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项下263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春光6149.53元。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45000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剩余38850.47元,由原告魏春光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魏春光负担575元,被告唐某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玉田县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