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景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负责人:刘树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347922274R。
委托代理人宫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停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原告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5月3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停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武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点××与××交叉口南300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原告魏某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魏某停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停无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200.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公估认定车损238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0.9元中)。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魏某停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丁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丁某某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停医疗费9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4894元。对于丁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9元(1800元-799.1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80元(2380元-2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4780.9元,被告已经垫付2400元,还应赔偿2380.9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停损失74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魏某停损失238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304元,由原告魏某停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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