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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清与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明清
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
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明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清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清诉称,2016年3月3日7时15分,唐某驾驶鄂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仙女镇鲁港村村级道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魏明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光超沿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明清受伤、何光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唐某和魏明清负事故同等责任。
唐某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6月25日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7023.89元,其中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38.40元(31138元/年÷365×1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86.67元(4600元/天÷30天×41天),摩托车损失费1738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61.35元。
被告唐某辩称,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唐某驾驶的宝马牌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和魏明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光超不负事故责任,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驾驶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应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务工,从事铝合金安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498元。
原告住院1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其主张的修理费1738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何光超和魏明清二人,应由权利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分割。
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分项金额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何光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的发生,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何光超的权利人的医疗费损失。
原告魏明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60.82元(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和财产损失173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何光超的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80680元。
原告魏明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938.40、误工费34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36.40元。
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清损失871元(4636.40元÷(4636.40元+580680元)×110000元)]。
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清损失1883元[(13935.22元-871元-1738元-7560.82)×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明清12052.82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37元,原告魏明清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和魏明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光超不负事故责任,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驾驶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应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务工,从事铝合金安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498元。
原告住院1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其主张的修理费1738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何光超和魏明清二人,应由权利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进行分割。
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分项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分项金额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应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何光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的发生,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何光超的权利人的医疗费损失。
原告魏明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60.82元(医疗费7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和财产损失173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何光超的权利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80680元。
原告魏明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938.40、误工费34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36.40元。
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清损失871元(4636.40元÷(4636.40元+580680元)×110000元)]。
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清损失1883元[(13935.22元-871元-1738元-7560.82)×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魏明清12052.82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37元,原告魏明清负担13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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