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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清、魏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魏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被告: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七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1769546A。法定代表人:杨辉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李祖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92222.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张某驾驶车辆与魏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因病情恶化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交通事故是加速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魏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通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致魏某骨折造成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0%。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且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2时35分左右,张某驾驶鄂E×××××中型普通客车沿枝江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0KM+100M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新3**国道的魏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魏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鼻咽癌伴副鼻窦、右眼眶、右额叶多发转移;3、冠心病;4、支气管炎、肺气肿;5、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转肿瘤科继续对症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0738.53元、门诊医疗费104.50元,医疗费合计10843.03元。2017年7月27日,魏巧英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魏某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7年8月14日,魏某死亡。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魏某的死亡原因为:魏某2017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医院头颅CT片检查发现鼻咽癌已存在右额叶多发性转移,左尺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较轻,魏某的死亡原因应为鼻咽癌脑转移导致的死亡。张某驾驶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鑫通客运公司,张某为实际所有人。张某已赔偿被告5000元。鑫通客运公司为鄂E×××××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某生于1951年3月8日,婚后生育儿子魏明清、长女魏某某、次女魏巧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路飞霄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与被告张某、枝江市鑫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清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张某,被告鑫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与张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魏某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的死亡原因是身患鼻咽癌脑转移所致,魏某的死亡与张某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魏某死亡的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因骨折导致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张某的责任大小,由张某和鑫通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和鑫通客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魏某骨折受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843.03元。(2)后续治疗费。魏某出院不久之后死亡,原告未能提供魏某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至魏某死亡时止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为9400元(32677元/年÷365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营养费。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至魏某死亡时止计算营养期限,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本项费用,因魏某的死亡原因与张某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导致魏某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27743.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8343.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9400元。赔偿款分担。1、交强险赔偿。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4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194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款为4171.52元[(总损失27743.03元-交强险1940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损失23571.5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18648.52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某4923元(已赔偿50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7元(已扣减),由原告魏明清、魏某某、魏巧英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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