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嘉奥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主。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金泽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魏明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明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晓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明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息3%及违约金30%,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魏明某一直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明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认为,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书及相关承诺书中,可以认定被告魏明某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系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应认定借款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原告在诉讼阶段没有按照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来主张利息,而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魏明某主张其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目前只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5万元,但从原告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没有体现45万元的构成是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魏明某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魏明某的借款事实是在被告魏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被告魏明某虽强调其借款目的为经营公司,但现有证据中没有体现,且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魏明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魏明某、王某承担80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75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供的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魏明某向其借款的5万元借条与上诉人魏明某所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魏明某出具的5万元收条能够证实该5万元款项与涉案45万元借款无关,且上诉人魏明某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涉案承诺书日期是在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所出具的收条日期之后,涉案承诺书中明确欠款为45万元,故上诉人魏明某辩解其已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魏明某主张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已累计偿还18万元左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魏明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因涉案借款系上诉人魏明某与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魏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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