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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刘江
陆国林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自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林,该公司会计。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陆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魏丙全于2012年8月始到被告所属的工地从事地面运料工等杂工工作,每天固定工资260元(包括人工和车油料款等)。2012年10月6日下午17点多,魏丙全乘坐王晓光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经宽城镇东冰窖环岛路段时,王晓光驾驶的摩托车与蒋文明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魏丙全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丙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魏丙全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及第四条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呈诉,恳请法院确认原告之父魏丙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魏丙全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是,魏丙全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我公司与魏丙全之间即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纪律约束与被约束的关系,也不存在为他列支劳动报酬或工资的关系。按原告所诉,魏丙全虽然有用其自家所有的三轮车给袁国锋承包我公司的建筑工地运料的事实,但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魏丙全与袁国锋之间是雇车运输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者—自然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袁国锋虽然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的法人资质,但原告也没有理由把雇车运输的合同关系硬说成是法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关这个问题,宽劳裁字(2013)第4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审查和阐述清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原因,只在于他对劳动关系存有错误认识,希望法院明察,确认原告之父魏丙全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魏丙全使用自有运输车(三轮车)在袁国锋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运料工作,其所得报酬是以运输费形式获得,魏丙全提供的应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袁国锋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不属于劳动者工资属性。且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魏丙全,同时魏丙全也不受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魏丙全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之父魏丙全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魏丙全使用自有运输车(三轮车)在袁国锋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运料工作,其所得报酬是以运输费形式获得,魏丙全提供的应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袁国锋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不属于劳动者工资属性。且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魏丙全,同时魏丙全也不受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魏丙全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之父魏丙全与被告承某圣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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