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建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及李书文、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租原告所有的青E×××××号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90000元,2017年3月29日后按每天1000元支付至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及其他七人与青海酒泉的周燕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工作的地点在新疆××县矿山,周燕斌每车先行支付了8000元的调车费用。原告及其他七人各自出资2万余元将8辆车从青海开到新疆××县,因山上积雪原告及其他七人不能适应当地路况无法进行运输工作,其中两人退还8000元调车费用后返回青海,其余6辆车数日后在被告要求下上山运输,仍因积雪路况问题无法工作,遂终止了该货物运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经协商原告及其他五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开来的6辆车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找当地司机自行使用,被告找当地司机在初次使用该六辆车后,除原告的车外其余五辆车均坏在了山上,被告认为其余5辆车太旧只承包了原告的车辆,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后其余5辆车被各自的车主开回了青海。车辆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并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其余5辆车从青海来时周燕斌给付的每人8000元调车费系自己垫付为由,让原告负责返还,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他人主张,自己没有替他人返还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不仅不支付车辆使用费,还拒绝归还原告车辆。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购买,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承担罚息,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张建明辩称,我暂时既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青E×××××号车辆,也不同意给付租金,因为我与原告签订租六辆车的租车合同,加油、停车场费用和调车费用均由我方支付,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次日凌晨四辆车均被车主偷偷开走,只留下原告及原告的同乡两辆车。原告不赔偿损失我就拒不返还其车辆。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所有的青E×××××号车辆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2、车辆挂靠证明一份、公证书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
被告张建明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张建明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其他七辆车车主的承诺书复印件及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可扣留原告车辆。
2、三本行车证、四本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其中四辆车的相关信息。
3、2016年12月20日取款凭条及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八辆车的调车费用64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照片不予认可,因被告称该原件在中间人手里,中间人具体姓名也记不清了,原件无法向法庭提供;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到银行支取了63950元现金,且无调车费收款收据,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无法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实原告等人收到过被告给付每人8000元的调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青E×××××号浩瀚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魏某某挂靠在共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2016年12月28日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张建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甲方与乙方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甲方有6辆双桥自卸车,乙方自愿全日制承包甲方车辆,承包期限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的车时,应向甲方每天支付每辆车1000元(壹仟元整);二、费用:乙方负责加油修车费用,大修费用由双方承担,乙方承担主要责任70%,甲方承担次要责任30%;三、车况:本车备胎,随车工具,本车承保前全部零部件齐全、完整、车况良好,合同期满后,乙方交给甲方每辆车况如初的车。四、赔偿:乙方如遇到车祸、碰撞、盗窃、自燃等认为自然灾害损失时,应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本车双方估价不含手续如遇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五、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遵守有关法规法律,依法使用严禁运输赃物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其他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六、乙方在车辆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乙方本人或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七、承包到期后,乙方必须保持该车良好的车况、车容交给甲方,经过甲方认可车况、车容后方可;八、乙方承包甲方车辆期间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有由甲方处理;九、出租合同一式二份,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承包合同一个月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承包没有进一步协商,被告张建明在承包期届满既未返还原告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车辆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期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31000元。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应当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被告超期未交车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已构成侵权,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内就发生新的纠纷,就是否继续承包承租没有协商一致,承租期届满后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就2017年1月29日至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期间按照日租金1000元标准计算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按侵权案件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不返还车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青E×××××号浩瀚牌重型自卸货车;
二、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车辆承包费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秀
书记员:王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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