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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徐某某、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栋朝阳综合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大路1号。
负责人: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梅,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75元,共计1386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皖01B1124变型拖拉机沿巫岗蔡家庄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撞上石块,随后石块砸到路边行人魏某某,致使魏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皖01B1124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捷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捷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01B1124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8.24元/天,误工费认可48.24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皖01B1124变型拖拉机沿巫岗蔡家庄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撞上石块,随后石块砸到路边行人魏某某,致使魏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皖01B1124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捷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元、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892.3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
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办事处巫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27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9496.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29496.3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92.36元[医疗费项下7592.36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60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徐某某、捷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17892.36元;
二、被告徐某某、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1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雷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朱建文

书记员: 周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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