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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旭东与吕红某、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魏旭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吕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万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妻子。

原告魏旭东与被告吕红某、刘某、第三人万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被告吕红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万芳后于2018年12月25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宜昌市××路××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5017449号)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万芳因欠二被告债务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芳偿还二被告58万元及利息等。因万芳未履行上述义务,二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原告和万芳共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5017449号),并于2018年9月10日拍卖该房屋。但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与万芳的共同财产,万芳欠付二被告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法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
被告吕红某、刘某辩称,1.案涉房屋经过担保置换,并经过一次拍卖,原告知晓案涉房屋查封、执行情况;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系万芳个人债务的目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负担。
第三人万芳对查封无异议,但辩称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尚有杨斌欠其债务的案件也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且执行款足够清偿二被告债务,请求暂缓拍卖案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3日,吕红某、刘某欲购买宜昌市万利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万芳是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2018年5月4日已申请注销)代销的东辰二号房屋,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万芳并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吕红某、刘某支付购房款80万元后,万利公司和万芳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退还了22万元购房款,但尚欠58万元未予退还。吕红某、刘某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吕红某、刘某与万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二、万利公司退还吕红某、刘某购房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判决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吕红某、刘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鄂三峡执保字第00051—2号案对万芳和魏旭东共有的位于宜昌市××路××栋产权证号为5017449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三峡执字第00300-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0日,吕红某、刘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0591执恢7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利公司、万芳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扣留、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将已查封的万芳与魏旭东共有的上述房屋拟于2018年10月15日10时至2018年10月16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的通知,并将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书送达给万芳。该房屋一拍流拍。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22日魏旭东就上述房屋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05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万芳应承担的债务义务是魏旭东、万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旭东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万芳个人债务,被执行标的在共有人未进行协商或析产诉讼进行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魏旭东不能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执行。裁定驳回魏旭东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在执行万芳的个人债务时能否执行万芳与其丈夫魏旭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被告辩称万芳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本案审理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该债务是否万芳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理,只审理就该债务可否执行万芳与魏旭东共有的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万芳和魏旭东名下,系二人共有财产,魏旭东对被执行房屋系与万芳共有的共同财产亦无异议,则只要该房屋并非魏旭东的个人财产,法院即可执行。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本院可以将诉争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应以万芳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在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魏旭东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但魏旭东并未有此表示,其申请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关于案涉房屋拍卖是否通知魏旭东的问题,魏旭东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与万芳是居住在一起的夫妻,法院就案涉房屋拍卖事宜已通知了万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视为魏旭东知道法院拍卖夫妻名下共有的案涉房屋,故,法院已履行了通知魏旭东拍卖房屋的义务。魏旭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芳辩称其享有其他即将兑现的债权可清偿二被告的债务,请求暂缓拍卖案涉房屋的意见,万芳可与二被告协商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魏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静
人民陪审员 贾吉超
人民陪审员 许均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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