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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刘情情、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情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满城区。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满城区。
被告:刘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满城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刘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情情、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3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共计37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情情、康某某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刘肖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情情、康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借魏某某现金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月息1.5%,每月应还息2250元。期限为2016.6.27-2017.6.26,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承担除利息外,本金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催收人员差旅费(500元每人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费用。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本次借款由刘肖做为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还清为止。以上为本人及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即表示已接收到本次借款。借款人:刘情情,身份证号:。借款人:康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刘肖,身份证号:。日期:2016.6.29。”被告刘情情、康某某收到现金后给原告魏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刘情情、康某某,2016.6.29。”被告刘肖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就债务人刘肖与债权人魏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所应支付债权人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以及因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个人(包括家庭)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受让人再次将债权转让他人时,本担保书继续对所有受让人有效。受让人享有与债权人同等的权利,而无需再办理任何手续。本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债权人款项,或只能支付部分款项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所有欠款,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将欠款全部收回为止。特此担保,保证人刘肖,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情情、康某某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8月22日,原告魏某某就索要欠款事宜与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1500元,提供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借条等证据起诉,要求被告刘情情、康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刘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催收费用和律师费等,连同逾期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情情、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刘情情、康某某、刘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耿勇
人民陪审员 相博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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