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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
法定代表人:王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338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盐山北大街县宾馆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辩称,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患者信息变更表一页,票据2张,诊断证明一页,用药明细清单2页。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原告有过度医疗之嫌,应扣除7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56元,已达到国家法定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税务机关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及用人单位在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关系证明;护理费意见同上;60天误工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车损应提交鉴定报告或者维修发票;交通费过高;原告县城居住,住院治疗,交通费定200元为宜。
王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盐山北大街县宾馆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魏某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1821.5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魏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主张误工费住院期间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天,共计1872元,出院后按其户籍城镇收入计算60天,共计6492元,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12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12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其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200元。
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工费928.73元(28249元/年*12天),4、护理费1872元(12天*56987元/年),5、车损200元,6、交通费200元,总计1562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滨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73元,护理费187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3200.7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剩余医疗费1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21.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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