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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某,司机。
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B栋塔楼15层。
诉讼代表人胡晓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合同效力,应予以保护,对原告魏某某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太平财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价值偏高,原告方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予以鉴定,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的结论依据不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且本院在另案中对该鉴定意见已予认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车辆损失133866元、车辆施救费3972元,共计137838元,原告自行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为40751.40元【(137838元-2000元)×30%】,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4075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合同效力,应予以保护,对原告魏某某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太平财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价值偏高,原告方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予以鉴定,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的结论依据不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且本院在另案中对该鉴定意见已予认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车辆损失133866元、车辆施救费3972元,共计137838元,原告自行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为40751.40元【(137838元-2000元)×30%】,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4075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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