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崔彦斌(河北石某某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南圣板村的村民,自1995年左右开始在村里帮着被告干些琐碎的杂活,根据我的干活量,被告支付给我工资,可是多年来我的活干完了,但被告却很少给过工资,算完账就给打个欠条。
到目前累计拖欠我16609.6元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多次找被告也拒不解决。
故此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609.6元及利息。
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对2003年7月30日欠6394.8元、1999年7月28日欠4464.8元的两张欠条共计10859.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2002年12月26日欠3750元、2003年7月2日欠30元、2003年7月14日欠690元、2003年11月20日欠1280元的四张证明条共计5750元不予认可,因该四张证明条所欠数额并非被告欠本案原告的。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5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3年7月30日、1999年7月28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02年12月26日欠3750元、2003年7月2日欠30元、2003年7月14日欠690元、2003年11月20日欠1280元的四张欠条不予认定,因该四张证明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欠本案原告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5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5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3年7月30日、1999年7月28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02年12月26日欠3750元、2003年7月2日欠30元、2003年7月14日欠690元、2003年11月20日欠1280元的四张欠条不予认定,因该四张证明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欠本案原告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5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5元。
审判长:邢兰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