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赵某明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6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赵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明承包了向东村废弃的土地,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废弃地上建造厂房。期间向原告借款,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赵某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承包了个人的土地和购买了个人的房屋,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推倒,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期间被告赵某明向原告魏某借款350万元。被告用部分厂房和个人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5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转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魏某所有和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逾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该转让协议附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将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还款还是履行转让协议内容,被告具有主动权,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庭审中同意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告魏某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告魏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明承包了向东村废弃的土地,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废弃地上建造厂房。期间向原告借款,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赵某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承包了个人的土地和购买了个人的房屋,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推倒,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期间被告赵某明向原告魏某借款350万元。被告用部分厂房和个人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5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转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魏某所有和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逾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该转让协议附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将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还款还是履行转让协议内容,被告具有主动权,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庭审中同意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告魏某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告魏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明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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