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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赵某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赵某明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2015)青法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魏某,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明,原住青冈县,现羁押于辽宁省辽阳市第一监狱。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查,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青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贲洪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振杰、辛彩贺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审被告赵某明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赵某明向其高额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用原审被告在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承包的土地及购买的房屋抵押。
2013年11月28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在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所建的厂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前面的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价款50万元,并约定用原审原告的借款中的50万元抵顶该价款。
现在原审原、被告双方借款已经到期,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厂房转让的价款抵顶条件已经成就。
原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审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审原告所有;三、原审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赵某明辩称,他与原审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审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现其没有能力偿还,愿以转让协议内容偿还欠款。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赵某明承包了向东村废弃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废弃地上建造厂房。
期间向原审原告借款,签订转让协议书。
原审被告赵某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个人的土地和购买了个人的房屋,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推倒,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期间向原审原告魏某借款350万元,后用部分厂房和个人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50万元,与原审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审原告所有和使用。
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今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已逾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农村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
该转让协议附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将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
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转让协议生效,原审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还款还是履行转让协议内容,原审被告具有主动权。
原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庭审中同意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系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审原告魏某所有;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审原告魏某使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签订借款协议,为了保障借款能够按期偿还,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协议和转让协议。
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厂房、土地及民宅共计50万元,甲方(原审被告)于一个月前在乙方(原审原告)处有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如果甲方不能如期偿还,该借款中的50万元抵顶本合同的转让价款。
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于同日成立并生效。
后原审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转让协议于同日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该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条件为借款到期之日且不能偿还的情况下。
在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时,本院已对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依法进行了保全。
虽然还款期限已到,转让协议生效要件已成就,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全裁定处分的财产。
该转让协议只是双方对诉争标的物的权属的约定,在法院对该标的物依法作出处分的同时,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原审原、被告依据该转让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更。
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因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撤销(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审原告魏某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审原告魏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签订借款协议,为了保障借款能够按期偿还,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协议和转让协议。
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厂房、土地及民宅共计50万元,甲方(原审被告)于一个月前在乙方(原审原告)处有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如果甲方不能如期偿还,该借款中的50万元抵顶本合同的转让价款。
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于同日成立并生效。
后原审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转让协议于同日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该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条件为借款到期之日且不能偿还的情况下。
在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时,本院已对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依法进行了保全。
虽然还款期限已到,转让协议生效要件已成就,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全裁定处分的财产。
该转让协议只是双方对诉争标的物的权属的约定,在法院对该标的物依法作出处分的同时,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原审原、被告依据该转让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更。
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因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审原告魏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撤销(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赵某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审原告魏某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审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审原告魏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明负担。

审判长:贲洪伟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王红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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