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
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秦为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洪湖市,系新堤办事处退休干部。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刘某某、秦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被告秦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秦为美(连带)立即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20‰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东某公司承接工程,被告秦为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借给被告39万元,约定2017年元月15日还款,被告秦为美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东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挂靠答辩人承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刘某某、秦为美私刻公章。原告诉称被告秦为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答辩人公司公章。该公章与答辩人使用的公章有很大区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在洪湖市农商行启用新的公章(编号4210830101121),2016年4月20日,用该枚公章与洪湖市燕窝镇农技服务中心,洪湖市燕窝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主张的借条上的公章,没有编号,与答辩人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显然该公章系伪造。3、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刘某某、秦为美伪造公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且借款金额高达一两千万元,涉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非法集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本案诉称的债权不成立,原告有获取大额利息之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秦为美辩称,一、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是真实的;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三、被告刘某某将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给我,我不知道公章的真假,我在外大量借款时,也要对借款人负责而使用公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东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其妻子王际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东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秦为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陈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一组(2007年11月至2012年)、2014年6月7日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书及2014年11月11日验收记录(东某家园4号住宅楼)、2014年10月《新洪湖宾馆二期(桃园雅居小区)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3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东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在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留印鉴、2016年4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30日被告东某公司因公章遗失在荆州日报刊登的遗失申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一、2016年3月15日被告秦为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东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9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原告应当就39万元的给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借条只能证明借款成立,但不能证明借款款项已经支付;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当然可以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东某公司使用的公章,被告东某公司使用的公章有编码,而该枚公章没有编码,系他人伪造的公章。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秦为美之间,被告秦为美对该借条并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28万元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该借条上的公章,上面没有数字编码,综合被告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秦为美出具的向原告借款明细表,证明借款利率及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被告秦为美已还清。同时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秦为美帮被告刘某某所借。被告东某公司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11日借款的28万元已还款20万元,那就是只欠8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9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秦为美提交,只是反映其下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其具体下欠原告借款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秦为美制作的借款利本登记(借款本息明细表),证明借款39万元的组成为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1万元。被告东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洪湖市龙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龙口镇龙江路硬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龙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及被告刘某某与东某公司的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来源于洪湖市政府采购办)及被告东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东某公司在龙口镇人民政府龙江路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上的公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是一致的;2、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东某公司认为其从来没有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龙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款收据,被告东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个人,与被告东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中标通知书中,被告东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东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公章一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在龙口镇龙江路硬化改造工程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戴家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以被告东某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东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东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一、2019年1月1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的“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本人私自雕刻,其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说明是否为被告刘某某书写,其内容中陈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不真实。被告秦为美对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刘某某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系其私刻的表述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的表述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系被告刘某某私刻之表述予以采信。二、龙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秦为美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龙口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且后出具的证明即被告东某公司出具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某公司对被告秦为美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1、洪湖市燕窝建筑工程公司与戴家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高龚线螺滩段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及开工报告、被告东某公司章程,证明洪湖市燕窝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东某公司;2、戴家场镇戴南公路扩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3、被告刘某某与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沙口镇富民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东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与中交二工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5、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与龙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龙口镇龙江路硬化改造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上被告东某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的备案公章是一致的),上述证据2、3、4、5中的施工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东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6、被告刘某某等多人签字的拖欠工程款情况反映联名信,内容是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了被告东某公司的工程,5000多万元的工程只结了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秦为美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秦为美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东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5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关系,如果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话,也只能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截止在2011年,此后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6中被告秦为美陈述的绕城道路工程是被告东某公司总包后,部分发包给被告刘某某个人承包的,双方不是挂靠关系,且工程款被告东某公司已多付给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秦为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秦为美提交的证据6中已清楚写明“洪湖市城区外环线已通车几年……当时承建这条线的实际中标人是荆州市洪湖市两级人大代表杜东涛(被告东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东涛取得这条路的实际修建权后,将管涵部分包给了刘某某”,故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因道路工程分包存在工程款纠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刘某某多次挂靠被告东某公司对外承接道路改造工程。之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洪湖市绕城道路(外环线)工程中的管涵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施工需要资金,被告秦为美多次为其向外借款。其中,被告秦为美几次向原告之妻王际凤借款,所借款项转借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3月11日,王际凤再次通过转账支付借给被告秦为美2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秦为美与王际凤就上述28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计算利息为11万元,被告秦为美向原告出具39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元月15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秦为美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刘某某私刻后交给其保管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2017年1月26日,被告秦为美还利息3万元,之后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东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企业改制时,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公章编码为“4210000474381”。2016年3月1日,被告东某公司启用新公章,并在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留了印鉴,新公章编码为“4210830101121”。2016年9月11日,被告东某公司公章遗失,该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在荆州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之后,被告东某公司重新启用的公章编码为“4210831609260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挂靠关系;2、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伪造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挂靠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秦为美均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以被告东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之间具有挂靠关系。被告东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多份道路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系被告刘某某伪造,被告东某公司从未使用过这样的公章。本院认为,在被告刘某某以被告东某公司名义承接的洪湖市龙口镇龙江路硬化改造工程中,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虽是“湖北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但该工程由洪湖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进行了招投标,洪湖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东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被告东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该公章与被告东某公司提交的公章一致,这足以证明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东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真实的公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综合被告秦为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刘某某以被告东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其他几份道路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至2011年年底挂靠被告东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2012年之后,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仍具有挂靠关系。
2、关于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伪造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告认为该公章即使是被告刘某某私刻,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秦为美为被告刘某某组织资金,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刘某某、被告秦为美能代表东某公司,故被告秦为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为美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被告刘某某对外借款,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东某公司公章是受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东某公司认为,该公章系被告刘某某私刻,其与被告刘某某也无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私刻被告东某公司公章交给被告秦为美保管,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上述公章,上述二被告之行为显然无被告东某公司之授权,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被告东某公司不承担上述无权代理行为之后果。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本案中为被告秦为美及刘某某)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本案中为原告之妻王际凤)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院认为,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伪造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当被告秦为美在向原告妻子王际凤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刘某某伪造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时,即使此时王际凤听被告秦为美介绍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核实了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相关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均是签订在2011年年底之前,而被告秦为美在借条上加盖伪造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的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这一时间也是考察无权代理人即被告秦为美是否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之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时间节点。作为一个善意相对人,应考虑到几年前被告刘某某与东某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而几年后被告秦为美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东某公司公章时其盖章行为能否代表被告东某公司?或能否代表被告刘某某?而被告刘某某此时还能否代表被告东某公司?相对人应询问并核实2011年之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挂靠关系?应要求被告秦为美提供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之后继续挂靠被告东某公司之证据,或向被告东某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否则在上述2016年3月15日这一时间节点,被告秦为美及刘某某作为无权代理人即不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相对人王际凤也不构成善意且具有过失。事实上,被告秦为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在2012年之后再无挂靠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刘某某在盖章时的2016年3月继续挂靠被告东某公司或者王际凤此时对被告刘某某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之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善意且无过失),因该公章系被告秦为美加盖,无证据证明被告秦为美之盖章行为得到被告刘某某授权,被告秦为美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将案涉公章交给她,授权其在借款时使用,其单方陈述显然不足以采信。况且该陈述与其在庭审前向本院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不一致,其在该《说明》中表示案涉公章是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交给她的,仅使用过两次,一次是应被告刘某某要求在一份加工合同上盖章,另一次就是在本案所涉借条上应王际凤要求盖章。按该陈述,被告刘某某仅是将案涉公章交由其保管。被告秦为美之盖章行为既无被告刘某某授权,当然更无被告东某公司之授权,其也并非被告东某公司员工,被告秦为美显然不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不足以让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代理权。3、即使被告刘某某在盖章时的2016年3月继续挂靠被告东某公司且被告秦为美之盖章行为由被告刘某某委托,其性质为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刘某某具有被告东某公司代理权,其转委托行为在事先及事后均未取得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东某公司之同意,被告秦为美之盖章行为也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东某公司公章这一时间节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仍存在挂靠关系或仍具有挂靠关系之表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秦为美盖章得到被告刘某某授权,即此时被告秦为美及刘某某不具有代理被告东某公司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外观,王际凤未尽到善意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失。在相对人具有过失的情形下,无表见代理之适用空间。故被告刘某某私刻被告东某公司公章,由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上述私刻的公章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东某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东某公司对被告秦为美、刘某某之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秦为美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为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结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万元,双方将利息11万元计入本金,结算本金为39万元,并口头约定对此39万元本金再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秦为美约定对计入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39万元借款本金,再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显然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故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被告秦为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万元,并以2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秦为美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从中扣减。
关于被告刘某某之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将其私刻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交由被告秦为美保管,导致被告秦为美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在被告东某公司对被告秦为美之盖章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秦为美共同构成无权代理。且被告秦为美向原告之妻王际凤所借款项均实际交由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对此借款债务也予以认可,其应与被告秦为美共同偿还原告之借款。另因被告秦为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被告刘某某私刻的被告东某公司公章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东某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东某公司对被告秦为美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为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秦为美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秦为美、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军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陈安鹤

书记员: 张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