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白塔铺村路段卖鱼店由西向东驶入公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按7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系冀F×××××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1元计算52天,确定为2194.4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22天,确定为1931.3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确定为44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中,并在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194.42元、护理费1931.38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00元、财产损失405元,共计29218.36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5元,共计14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的剩余损失14487.5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70%即10141.29元,已付2000元,再付81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系冀F×××××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也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1元计算52天,确定为2194.4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22天,确定为1931.3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确定为44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数额中,并在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194.42元、护理费1931.38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00元、财产损失405元,共计29218.36元,由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5元,共计14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魏某某的剩余损失14487.5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70%即10141.29元,已付2000元,再付81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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