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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北甸村人,现住本村095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卿,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刘其营村人,现住。
身份证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张卿,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西路南的宅基地一块(东邻杨纪臣、西邻杨化臣、东西宽20米、南北长约25米),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以后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全力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王志涛、李长领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购地款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了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首先,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故被告无权处分。其次,即使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块土地作为宅基地确定给了被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土地政策,农村宅基地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农村的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本案原告魏某某非永清县刘其营乡刘其营村村民,故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法了国家相关的土地政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出卖宅基地而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明知自己非被告所在村村民,仍从被告处购买住宅用地,原告就该块土地的买卖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购地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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