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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张连秀
陈某
黄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位文春)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秀,系原告魏某某的母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被告陈某的侄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张连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对其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J5822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78%计算,本院核定为357333.6元(20年×22906元/年×78%)。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物损失9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70元,合计120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100000×20%)。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余下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因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陈某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6-1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其余损失不再另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20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三袁里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应收取645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J5822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78%计算,本院核定为357333.6元(20年×22906元/年×78%)。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物损失9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70元,合计120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100000×20%)。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余下损失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因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陈某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6-1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其余损失不再另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120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三袁里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应收取6450元,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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