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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星与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阳谷县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59032917-1。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水幕华府门头房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3363-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800-6。
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文星与被告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90177.3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88417.3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21300元依法裁判。经核实原告共计住院2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文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爱星(载魏文星)与张振民(登记车主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文星无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50%:50%分配为宜。张振民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共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王爱星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4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以上两项共计309717.35元,由被告天安财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99717.3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9859元;另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足额赔偿原告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星1598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星10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魏文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津县支行,账号:62×××29)。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谷平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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