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大名县人,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峰,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三里店村运管站临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
负责人:成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允某某、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通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被告允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峰、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通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8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允某某驾冀D×××××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国际小区咨询处道口逆向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魏泽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魏泽旭无责任。允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允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具体数额不确定,需待质证。
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发生在我司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我司不予赔偿。3、本案受害人存在多人,我司总赔偿额不应超过赔偿限额。
大名通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魏某某、允某某、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允某某驾冀D×××××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国际小区咨询处道口逆向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魏泽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14632017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与魏泽旭无责任。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某被主要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创伤,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62日,共花去医疗费32,400.82元,原告身份为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季美素(身份为农民)、其儿子魏周润(身份为河北恒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经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伤残评定不够等级;魏某某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魏某某牙齿修补费评定约为2,000元。原告魏某某于诉前曾依法申请对被告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大名县金鼎厚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0元。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大名通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允某某,大名通运公司与允某某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魏泽旭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等28,458.8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含120车费)等66,898元,共计95,356.84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与另一受害人魏泽旭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2,4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日×50元/日=3,1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2,700元)、护理费10,968.42元[(3,500÷30天+60.24元)×62日=10,968.42元]、牙齿修补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4,286.58元(43,455元/年÷365天×120天=14,286.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地医院入院、住院、鉴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并非治疗必需费用或主张民事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00.82元(32,400.82元+4,500元+2,000元+3,100元=42,000.82元),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455元(14,286.58元+10,968.42元+2,600元+600元+1,520元=28,4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魏泽旭受伤的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等28,458.84元),二受害人医疗费限额项目下的总损失数(28,458.84元+42,000.82元=68,659.6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依法应由二受害人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割医疗费,魏泽旭占41.45%(28,458.84元÷68,659.66元)即4,145元,魏某某占58.55%(42,000.82元÷68,659.66元)即5,85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允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允某某应赔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共计34,345.82元(42,000.82元-5,855元=34,345.82元),因被告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0元,故允某某还需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共计27,955.82元(34,345.82元-6,390元=27,955.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名通运公司亦应与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8,455元,加上另一受害人魏泽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66,898元,共计95,35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28,45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310元(5,855元+28,455元=34,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310元;
二、被告允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费等共计27,955.82元,被告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43元,被告允某某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慧敏
书记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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