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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占、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占(系受害人魏彦芳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桂,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东万德福超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288号。
代表人:范树松,该超市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元赞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振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魏某占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东万德福超市(以下简称河东万德福超市)、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佳公司)、孙振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桂、被上诉人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被上诉人河东万德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珍、被上诉人优瑞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某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爱某公司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爱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本案,已然属于违法受理;而以“河东万德福超市为被上诉人爱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为由,确认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原告适格,不仅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审理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是劳动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纠纷。本案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谁是受害人魏彦芳的用工主体,而不是确定谁是承担赔偿魏彦芳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此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纠纷。一审法院以“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为由,确认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原告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超范围审理。不诉不理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魏彦芳与被上诉人爱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法院确认其是否承担因魏彦芳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审理的是由谁承担因魏彦芳死亡而引起的赔偿问题,则河东万德福超市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爱某公司作为其设立法人,才有可能在河东万德福超市自身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法律程序还远远未进行到那一环节,劳动赔偿仍应经劳动仲裁后才能进入法律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却以“河东万德福超市为被上诉人爱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为由,进行审理并以此作出判决,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很显然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被上诉人爱某公司起诉的实质是否认魏彦芳与河东万德福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其自己与魏彦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爱某公司虽然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其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但实际是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河东万德福超市主张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在确定劳动关系案件中,当事人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主体,只有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拥有就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并未赋予与劳动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组织及自然人的起诉权,也未规定这种权力可以让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此可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只有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其他任何与劳动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及个人均无权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5、河东万德福超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河东万德福超市虽然是被上诉人爱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其已经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参与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与诉讼。6、河东万德福超市具有法律规定的诉权,具备民事诉讼权利及民事诉讼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结合本案的河东万德福超市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确认,河东万德福超市已经具备了上述法律要求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的法律要件,其具有完全的诉权。7、被上诉人爱某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违法受理。与魏彦芳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河东万德福超市,而非被上诉人爱某公司,河东万德福超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仅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并且还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可以直接起诉,而无需其法人越俎代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爱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与仲裁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其作为原告不适格。8、被上诉人爱某公司提起该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原告不适格。而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亦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与判决理由前后矛盾,判决结果无据。一审法院在认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对河东万德福超市与孙振权代表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专柜经营协议、补充条款以及孙振权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然而在判决理由(即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却认定魏彦芳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的关系不是基于劳动合同,而是基于孙振权受托以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爱某公司所属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的商品专柜经营协议而产生的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先否认后肯定,岂不是自相矛盾。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三、对于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问题并未查清,主要是协议中的公章、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及第三人孙振权的问题。1、不进行公章真伪的甄别,难以查清事实真相。在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当庭提出进行公章司法鉴定以辨真伪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对此置之不理,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即认定第三人孙振权受托代表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直接决定魏彦芳到底是为谁工作的事实的查明,而影响该协议效力的关键则是甄别其真伪。河东万德福超市在劳动仲裁及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在开庭时提供了加盖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给予第三人孙振权的授权委托书,并称是孙振权代表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的协议,但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一再否认,称该公司从不认识孙振权,且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更未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过任何协议。而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及河东万德福超市则依据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坚持主张其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种种焦点均聚集在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因此,公章的真伪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关键作用。2、孙振权是否确有此人,如有,应采取措施令其出庭,以查明事实。对于第三人孙振权,因其在劳动仲裁直至法院的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一直未出庭,孙振权这个人是否确有此人,但既然河东万德福超市及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均认为是孙振权亲自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的协议,那么在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否认的情形下,河东万德福超市及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就有义务联系、劝说孙振权出庭,澄清事实,更是为其主张的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正是由于第三人孙振权不出庭,才使得本案案情纷繁复杂、扑朔迷离,难以辨别真相,而河东万德福超市及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则采取了消极不作为的应对态度,孙振权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还是河东万德福超市为了推脱责任而杜撰出这样一个现实并不存在的虚拟人物。同时,对于如不出庭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强令其出庭,接受调查,以助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在上述两方面工作均未做到的情形下,所谓的审理查明属于事实不清,其所认定“河东万德福超市对魏彦芳的管理,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协议的经济合同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资表及考勤表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河东万德福超市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是由其自行记录与保存的,其不仅具有管理上的便利条件,而且也存在更改上的便利,无任何独立的第三方诸如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中立性的行政文件进行佐证,其只是自说自话,因此其不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该组证据是否完整、真实,应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1、关于工资表部分。如河东万德福超市欲通过工资表证明其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应提供代发员工工资的银行出具的河东万德福超市每月向代发工资银行发送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河东万德福超市聘用员工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资料、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每月河东万德福超市递交的员工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险所需的工资缴费基数登记表、税务机关出具的河东万德福超市向税务机构申报纳税材料中关于员工工资的具体详细资料,等等相关证据,上述资料证据里面包含用人单位每位员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从而全面核对河东万德福超市具体的员工名单。如未有上述资料,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完整性与真实性。2、关于考勤表部分。既然河东万德福超市认为有一部分在超市工作的人员并非其员工而是供应商聘用的驻场人员,并承认其代供应商对该部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那么按照日常企业管理制度,其每月应向供应商提供其代为管理的每位代管人员的出勤记录,供应商以此为依据对自己所聘用的员工进行考核奖惩并据此发放工资,但河东万德福超市并未提供其供应商在此方面出具的核对资料、发送这些资料给供应商的证据以及供应商根据考勤记录发放给每位主场人员工资的证据,如无上述证据加以证实,如何证明其提交给法庭的考勤记录的真伪。因此其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另一方面,未支付工资或者未记录工资发放以及未进行考勤记录,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存在的结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以实际用工为依据,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为标准,而不是以用人单位是否保存了对劳动者进行的日常考勤记录以及是否记录工资发放证据为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关系,即是一种不以日常考勤来衡量工作成果的劳动关系形式。在用人单位实行后发工资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以用人单位是否履行其劳动合同后义务,进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逆反推理,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员工进行日常考勤,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所进行的内部管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彦芳与河东万德福超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五、河东万德福超市负有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魏某占主张魏彦芳与河东万德福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既然河东万德福超市否认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反驳一方也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反驳的主张,如反驳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反驳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魏彦芳在河东万德福超市内工作,河东万德福超市应当很清楚魏彦芳是如何进入到河东万德福超市工作的,是河东万德福超市自行招聘进入超市还是通过供应商的渠道进入超市工作的,其很清楚魏彦芳是为谁工作。河东万德福超市主张是为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矢口否认,其所依据的柜台专营协议又未被法院确认,那么其应继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魏彦芳是为谁工作,又因什么理由进入到河东万德福超市工作、河东万德福超市为什么会为魏彦芳发放工作证、工作服、河东万德福超市主张的促销员是供应商聘用人员为什么没有相关供应商确认的证明,河东万德福超市应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方有可能证明其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如不进行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据,河东万德福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其与魏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爱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然对法人代分支机构提起诉讼,法律未明确禁止,河东万德福超市是爱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爱某公司主张没有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作为法人的爱某公司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可。
关于魏彦芳与谁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魏某占向法庭提供了魏彦芳在河东万德福超市工作的照片、工作证等,爱某公司及河东万德福超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魏某占已尽到举证义务,爱某公司及河东万德福超市予以否认应履行举证义务。爱某公司及河东万德福超市主张优瑞佳公司在河东万德福超市设有专柜经营散货品牌服饰,魏彦芳是优瑞佳公司招聘的柜员。其提供了优瑞佳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签订的商品专柜经营协议、补充条款和具体代表优瑞佳公司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孙振权的授权委托书,优瑞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鉴定以上文书中的“优瑞佳公司”公章均与优瑞佳公司实际使用及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符。爱某公司及河东万德福超市为证明优瑞佳公司设有专柜,另提供优瑞佳公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河东万德福超市向优瑞佳公司的打款记录,但增值税发票上显示货物名称为裤子,无其他专柜所卖服饰名称。以上证据仅能证实河东万德福超市与优瑞佳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否为设立专柜业务无明显直接证据。对于爱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提供的其余他证据:证人证言、供货商资料、河东万德福超市工资表等均为自己持有并出具,证明效力低。本案的关键人物孙振权也是应爱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要求追加,然根据其提供信息,孙振权始终未能出庭说明情况。故爱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爱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没有赋予其分支机构河东万德福超市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魏彦芳与爱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一审诉讼费应收取10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印章鉴定费用5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1300元,共计7000元,系被上诉人优瑞佳公司预交,被上诉人爱某公司与河东万德福超市应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魏彦芳与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东万德福超市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优瑞佳服饰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东万德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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