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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刘某某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杰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某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田小琴、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CB867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烈士陵园门口路段,遇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小型客车的前部与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某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动眼神经损伤;4、气管造口状态;5、创伤性湿肺;6、多发肋骨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8、电解质紊乱;9、面神经麻痹。
后由于治疗费用不足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13856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营养费2610元;4、误工费19250元;5、护理费17400元;6、伤残赔偿金94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1950元;10、鉴定检查费2000元;11、救护车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87222.44元,其中包括被告黄某某垫付的56448.61元(住院医疗费55448.61元和救护车车费1000元),我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0000元,被告黄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剩余损失金额为167222.44元的70%为117055.71元,扣除黄某某垫付的56448.61元,黄某某再赔偿我6060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都属实。
我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6448.6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55448.61元和救护车车费1000元),我要求我为原告垫付的钱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都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救护车车费。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魏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黄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对魏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冀GCB867号的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魏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
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566.44元(包括黄某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5448.61元和救护车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误工费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赔偿魏某某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23.6元;魏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4596.04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164596.04元由黄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赔偿魏某某115217.23元,扣除黄某某已垫付的56448.61元,黄某某应再赔偿魏某某58768.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87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减半收取2764元,魏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23元,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41元。
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魏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黄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对魏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冀GCB867号的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魏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
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9566.44元(包括黄某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5448.61元和救护车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误工费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赔偿魏某某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23.6元;魏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4596.04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164596.04元由黄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赔偿魏某某115217.23元,扣除黄某某已垫付的56448.61元,黄某某应再赔偿魏某某58768.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87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减半收取2764元,魏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23元,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41元。
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魏某某。

审判长: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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