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鑫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北路5-3-20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459109D。
法定代表人:叶元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女,远安县“鸣凤水岸”项目开发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宜昌鑫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魏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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