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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光与辛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魏文光与被告辛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共四个月。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债务为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年同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同样借期、相同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两份合同均注明利息已扣,到期还本金;均是于借款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共计27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4个月;注明利息已扣,到期还本金;于借款次日通过网银转账19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4个月;注明利息已扣,到期还本金;于借款当日通过网银转账285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共3个月;注明利息已扣,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19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违约责任的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2个月;于借款当日通过网银转账47500元。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8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12日、19日通过网银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银回执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被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2500元。被告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就是2015年11月3日签订两个借款合同的借款,可以采信。但是两个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多出的30000元折抵其他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既要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又要支付30%的违约金。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不予支持,可综合支持年利率的24%。年利率的24%就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68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7125元(以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负担5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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