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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书、魏某某等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文书
王雪峰(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陈元
魏某某
邱某
沈玉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文书,个体工商户,昌黎县正大批发部业主,。
原告魏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昌黎县正大批发部业务员。
被告邱某,个体工商户,苑美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玉明,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文书、魏某某诉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陈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6份“联华购物广场供应商付款单”所欠46812.73元主张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正当要求。该6份证据显示供货商为原告方,结算方为联华购物广场,双方是该笔债权债务的主体。原告诉请中认为苑美购物广场应当承接原联华购物广场的债务,但其庭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证实该笔债务发生转移,且苑美购物广场属被告邱某依法独立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诉称苑美购物广场系联华购物广场变更工商登记而产生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就没有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苑美购物广场经营者邱某承担原联华购物广场遗留问题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魏文书、魏某某对被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魏文书、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6份“联华购物广场供应商付款单”所欠46812.73元主张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正当要求。该6份证据显示供货商为原告方,结算方为联华购物广场,双方是该笔债权债务的主体。原告诉请中认为苑美购物广场应当承接原联华购物广场的债务,但其庭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证实该笔债务发生转移,且苑美购物广场属被告邱某依法独立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诉称苑美购物广场系联华购物广场变更工商登记而产生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就没有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苑美购物广场经营者邱某承担原联华购物广场遗留问题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魏文书、魏某某对被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魏文书、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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