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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慧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宜昌神燕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宜昌神燕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和王更生,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魏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支付的现金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截止2015年7月9日,李某某和曹某某已向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82077.88元,支付利息77922.12元(见附表)。曹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17922.12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8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魏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支付的现金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截止2015年7月9日,李某某和曹某某已向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82077.88元,支付利息77922.12元(见附表)。曹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17922.12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8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020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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