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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英,系原告魏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书,系原告魏某女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路柏林南区1栋1单元202号,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6号,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75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4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1500元;4、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2100÷30天/月×90天=63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55天=8034.07元,原告诉请8033.8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本案中,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3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543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6.59元。原告魏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7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22627.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5712.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原告魏某承担81.6元,被告张某承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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