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浩浩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浩浩。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浩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浩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魏长秀、魏某某、李定香三人,由于桂浩浩酒后驾车,车辆驶出道外,导致魏某某受伤,魏长秀死亡的交通事故。
因桂浩浩所从事的行为系受雇主张某某安排,张某某应与桂浩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张某某、桂浩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1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张某某承接案外人柯国新家的宴席,整个活动自2013年2月14日持续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事前对厨师、小工的工钱和所用的餐具、作料由张某某提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3日,张某某电话通知魏某某和桂浩浩等人第二天有活干。
次日早晨,魏某某、桂浩浩等人在张某某家集中后,张某某安排好桂浩浩作为厨师、魏长秀、魏某某、李定香作为小工到柯国新家干活,并要求魏某某等人晚上来过夜后,由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魏某某等人带至柯国新家中干活。
当天宴席烧制工作结束后,魏某某、桂浩浩等人均在柯国新家用晚餐,桂浩浩席间饮用白酒。
晚餐结束后,桂浩浩驾驶三轮摩托车,准备将魏某某等人送至张某某家中,行至钱场镇廖冲村村级公路三组路段时,车辆驶出道外,造成乘车人魏长秀死亡、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魏某某当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震荡、L1、2横突骨折”。
事发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桂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乘车人魏长秀、李定香、魏某某无责任。
魏某某的损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
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张某某、桂浩浩共同赔偿医疗费14918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8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共计4531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某某等小工共同烧制。
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
因此,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某某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某某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
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某某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受伤,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
对于魏某某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魏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某某等小工共同烧制。
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
因此,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某某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某某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
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某某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受伤,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
对于魏某某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魏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吴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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