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浩浩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浩浩。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浩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浩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某某等小工共同烧制。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某某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某某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某某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受伤,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对于魏某某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受害人魏某某也选择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桂浩浩因存在重大过失,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是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某等乘坐人无责任。但本案受害人魏某某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劳务过程去考察,而不仅仅考察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所以,魏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浩浩喝酒且无证驾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认定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魏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某某等小工共同烧制。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某某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某某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某某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某某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某某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受伤,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对于魏某某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受害人魏某某也选择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桂浩浩因存在重大过失,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是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某等乘坐人无责任。但本案受害人魏某某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劳务过程去考察,而不仅仅考察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所以,魏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浩浩喝酒且无证驾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认定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魏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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