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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吴建国系朋友关系,被告丈夫吴建国为了经营时尚铁艺加工厂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后吴建国于2012年死亡,吴建国死亡后,被告对于该笔债务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吴建国系朋友关系,被告丈夫吴建国为了经营时尚铁艺加工厂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后吴建国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吴建国死亡后,被告对于该笔债务一直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吴建国死亡证明,借条三张,户籍证明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丈夫吴建国生前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4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应视为认同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吴建国死亡,被告应当对该三笔债务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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