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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钢材款4351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06年被告董某某在邢台市××东区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分数次从原告魏某某处购买钢材,累计欠原告钢材款共43519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欠条证据1、1997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魏某某钢材…型号、吨数等等合计34.55吨(参照被告举证的材料明细表上的价格计算为92258元);2、199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18钢材4.68吨、?12钢材6.37吨(参照被告举证的材料明细表上的价格计算为29660.8元);3、1997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老魏钢材共计34.53吨(参照被告举证的材料明细表上的价格计算为92348.8元);4、1997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老魏钢材…型号、吨数等合计25.744吨(参照被告举证的材料明细表上的价格计算为69074.78元);5、1997年8月25日、9月4日、9月17日,1998年元月6日,……合计钢材32.116吨(参照被告举证的材料明细表上的价格计算为85929.59元);6、1997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魏某某钢材款6443元,威县四建;7、2006年12月31日,今欠老魏钢材款15081.6元;8、2014年9月16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欠魏某某钢材款两笔共计21224.6元,欠魏某某97年钢材137.99吨,按市场价;10-11、2014年12月6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董某某两次给原告出具《声明》:1997年至1998年,我在筹建邢台市政府办公楼工程期间,魏某某向我供应钢材;当年我只给魏某某结算了部分钢材款,未结算部分我为其出具了收钢材条(注明吨数)和钢材款欠条;因种种原因造成我至今未付,现给魏某某出具声明,表示愿意给付前述钢材款,具体所欠钢材款数以我出具的收钢材条(注明吨数)和欠钢材款的条为准。
另查明,1997、1998年12月邢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版的第10辑、第11辑《工程造价动态》表述了钢筋钢材的价格参考值。
被告董某某举证材料明细表,第一页钢材总吨数为67.4吨,价值223800元,原告取款104630元(包括“5月26日从运管处支20000元”),原告证据1与此页项目部分数据吻合;第二页钢材总吨数为45.93吨,价值87574.8元,原告取款87000元,原告证据2与此页项目部分数据吻合;第三页钢材总吨数为82.491吨,价值235776.68元,原告取款110000元,原告证据4、3与此页项目部分数据吻合;第四页钢材总吨数为45.89吨,价值111246.64元,原告取款85000元,原告证据4、5与此页项目部分数据吻合;第五页原告10月29原告取钢材款10000元,98年2月16日原告取钢材款10700元;第六页转账30000元支票存根,对方科目老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一页证据中已经全部清,是原告拿了被告的款进的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的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采用口头买卖协议,进货、付款手续相对简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用日期在后付款行为去相抵,综合后所欠款项即为被告欠款。原告举证证据1与被告举证第一页欠货内容相吻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先,在第一页上的还款在后,还款数额104630元与欠条及5月1日后进货两笔之和货款为104630元,应当认定该被告还款数额系原告证据1的还款数,被告辩称证据第一页已经还清与事实相符,且被告证据第一页上显示“全部清”字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显示欠货款与被告第二页证据相吻合,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付款,第二页材料明细表上货物与付款基本相抵,相差574.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证据3、4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61423.58元,在被告第三页证据上总货款235776.68元,被告付款11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25776.68元;原告证据5被告欠货款85929.59元,被告第四页证据中总货款111246.64元,付款85000元,尚欠原告26246.6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证据6、7欠款与原告证据8中第一项相重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1224.6元。被告第五页系原告收款条,应从欠款中扣减23700。被告举证转账3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扣减(被告可以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证据8中第二项137.99吨钢材系前述欠条的总和,应当与实际还款结合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22.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声明,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货款15012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7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828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双志 审 判 员  潘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书记员: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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