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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赞皇县商业大厦、赞皇县商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武昌。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住所地:赞皇县太行西路。
法定代表人窦兰芳,任经理。
被告赞皇县商务局,住所地:赞皇县原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景山,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被告赞皇县商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和被告赞皇县商务局因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武昌、陈芹虎,被告赞皇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兰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赞皇县商业大厦、五金一门市、赞皇县商业采购供应站均系赞皇县商业局下属单位。1997年4月12日,经赞皇县商业局局长会议决定,将赞皇县商业大厦经营及办公地点迁址旧大街五金一门市院内,商业大厦对五金一门市的房屋及地皮有使用权,不准私自变卖。2007年机构改革,赞皇县商业局改为赞皇县商务局。2011年6月3日,赞皇县商业大厦被赞皇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据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兰芳称,2003年1月其予以辞职,印章上交,商业大厦歇业至今。据商业大厦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其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97年4月12日赞皇县商业局局长会议决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窦兰芳自述材料予以证实。
1997年6月26日经赞皇县商业大厦(甲方)法定代表人窦兰芳与赵堡村村民魏某某(乙方)协商,为租赁旧大街路东房屋及地皮(原五金公司北院)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本单位所属的旧大街路东房屋及地皮租赁给乙方经营。四至:东至东街村民外墙,南至文化馆之间道路,西至旧大街,北至人民商场(原百货公司)南房外墙皮,东西长44米,南北宽23.7米。二、租赁期限20年。三、租赁费12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将款一次性付清。四、鉴于现有建筑大部属危房,乙方租赁期间有权进行改建,但必须服从县委、县政府县城建设规划,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拆除,改建投资完全由乙方自筹。五、租赁到期后,甲方有权按重置造价将改造后的房屋和地皮收回。对租赁期间未改造房屋的维修费,百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百元以上的由甲方承担。六、租赁费交付之前,甲方负责将现有租户和住户清退。七、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出终止协议,甲方对乙方的全部租金和投资如数退还外,并对乙方的全部租金和投资按月息2分补偿损失,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甲方有权按租赁时间比例扣除。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九、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盖有赞皇县商业大厦和赞皇县商业采购站公章,有窦兰芳、韩建光和魏某某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某于1997年7月1日将租赁费12万元交给了窦兰芳和韩建光,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据租赁协议双方实际履行。此事实有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997年7月1日NO.030634号收据予以证实。
1998年4月,赞皇县政府组织对旧大街拆除拓宽,原告据赞皇县商业局通知将租赁临街旧建筑拆除。1999年10月份,原告拆除地基上残存的旧建筑,进行投资改建,并挖槽施工,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东街村相邻村民赵爱荣发生争议,致原告停工,期间原告投入场地清理费用17000元,工程材料费用26000元,城建配套费用504元。原告因争议诉至本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赞皇县商业大厦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有效,对原告的合法改建施工应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干涉。有赞皇县人民法院(1999)赞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石法民一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02年7月15日赞皇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纪要,要求赞皇县商业局通过法律手段收回魏某某所租地产。赞皇县商业局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协议书”无效,该案在审理中曾中止诉讼,赞皇县商业局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0年9月1日作出(2003)赞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赞皇县商业局撤回起诉。2010年4月份,受赞皇县商务局委托,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将原、被告诉争的旧五金一门市整体院落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且出让成交,争执地公开拍卖后,原告随即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依协议约定赔偿租金120000元,拆迁、清理费17000元,工程材料损失26000元,城建配套费504元,租车费1200元共计1647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赞皇县商务局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租金120000元的收据是商业大厦出具的,拆迁、清理费和承建配套费是原告遵照县政府的命令所产生费用,工程材料损失是由于案外人的行为所致,租车费没有注明租车的原因,故以上损失均与我局无关,不予承担责任。赞皇县商业大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赞国告字【2010】007号出让公告、工程材料费用发票、清理费收据、赞皇县规划站收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就租赁原五金一门市双方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协议一直履行至2010年,2010年4月被告赞皇县商务局违反租赁协议委托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租赁地公开拍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商业大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1993年3月11日成立,属县商业局(2007年并入赞皇县商务局)下属企业,2003年歇业,2011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应当退还全部租金和投资外,并对原告的租金和投资按月息2分补偿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改建租赁房屋清理残存物支出17000元,工程材料支出26000元,城建配套费支出504元,该三项合计为43504元,该投资损失均有收据证实,应依法给予认定。因此以协议约定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应给付原告租金12万元和投资43504元,并支付协议约定利息。被告赞皇县商务局已于2010年将租赁地拍卖,导致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退还原告魏某某租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给付原告魏某某投资损失435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四、被告赞皇县商务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赞皇县商业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白绪国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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