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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日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方式存在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关于上诉人借钱给刘又宁的事实认定,也没有相关内容直接证明上诉人与刘又宁存在借贷,上诉人也从未作出借款给刘又宁的意思表示或追认向刘又宁借款,52号卷宗里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是对不特定的持款赎当人授权委托,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资赎当是认可的,上诉人出资赎当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持款赎当是已查明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又宁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是出当人,至于典当原因及典当款的使用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典当的事实,一审认定刘又宁借用房屋用以典当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资赎当是基于对典当房屋担保性质的认识,认为当时典当房屋已成为绝当,上诉人出资赎回典当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资赎当行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已取得典当房屋全部权益,应当承担上诉人支付的赎当资金及利息。因一审判决对典当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导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中,答辩人的代理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法庭调查程序本身就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的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与事实不符。2、根据(2013)前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0)佳前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2)佳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0)佳前民初字第52号卷宗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刘又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且其中的被答辩人出庭证言与刘又宁的法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其与刘又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针对此事实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是出当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典当物出当人是案外人刘又宁,此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前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答辩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是出当人”与事实不符,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原告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315000元及利息107493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底,被告通过刘又宁、朴玉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将被告典当在佳木斯市银鼎号典当有限公司的两处房产和一台奥迪轿车赎回,并答应赎回后房照和车辆暂放在原告处,被告在几日内拿钱将房照和车辆取走。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典当行交纳了315000元,将被告典当的房屋和车辆赎回。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而且朴玉全欺骗原告将一处房屋房照和奥迪轿车取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董某某与案外人刘又宁系表兄妹关系。2007年,刘又宁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董某某借用物品用以典当,所得资金由刘又宁本人用于经商。2008年3月,典当的物品到期,刘又宁找到原告魏某某将典当物品赎回,但未返还给董某某。魏某某与董某某二人并不相识,董某某亦并非自魏某某处取回典当品,而系其后通过诉讼活动取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又宁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董某某借用房屋及车辆用以典当,并由原告魏某某出资赎当,所得资金也是刘又宁本人所用而发生的案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并不认识,且被告董某某也并非在原告魏某某手中取回典当物品,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其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是刘又宁找到魏某某,由魏某某出资赎回刘又宁借用董某某的物品,故应认定刘又宁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起诉的被告董某某主体不适格,而应向适格的被告刘又宁主张权利,然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出庭证言及刘又宁在法庭当庭陈述中均明确表示是刘又宁主动(电话)联络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出资赎当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三宗绝当物品价格较低,有利可图,双方即达成合意,遂由上诉人出资,由刘又宁办理相关手续,赎回的当品交给上诉人据为已有。由此可见,赎当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出具当票、委托书等手续给刘又宁,由后者持上诉人提供的赎金完成的当品回赎过程,赎回的物品交由上诉人占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识,亦无相关的意思联络,上诉人称其出资赎当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将赎回的当品交给被上诉人,而是自行占有,后者是通过法院的三起案件审判活动(一起刑事;两起民事)追回涉案当品的财产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垫付赎金的替代约定,又无标的物追偿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取得典当房屋全部权益,应当承担上诉人支付的赎当资金及利息”以及一审判决对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637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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