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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魏银环等与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魏银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姜胜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祝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本村。系祝某某父亲。被告:任广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718309031K。负责人:孙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公司职员。

三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10时40分,祝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武线109公里+2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千武线的魏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与魏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魏某死亡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58738.4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租赁呼吸机的费用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360454.9元。祝某某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广森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8454.9元,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073元,共计265073元,因被告方不积极赔偿,原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祝某某代理人辩称: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15000元。祝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任广森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因其近亲属魏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代理人陈述与诉请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魏某、祝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河北省武邑县审坡镇孙魏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魏某的近亲属情况。3、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死者魏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魏某的身份情况。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魏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6、武邑县审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一份,证明魏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魏某的死亡原因。8、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处方两份,人血白蛋白票据一张,证明购买白蛋白的费用。9、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的数额。10、收据两份,证明租赁呼吸机的费用和救护车的费用。11、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电动车的价值。12、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医疗费58738.41元;护理费6000元:20天×100元/天×2人=60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17年=202623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租赁呼吸机的费用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361049.9元。被告方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9049.9元,因死者魏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429.9元,共计26543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也无异议,证明死者魏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对于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1非正式发票,并且也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人护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已经使用人血白蛋白,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19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实际发生由法庭酌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尸检费属于丧葬费项下内容,不再承担。租赁呼吸机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以内且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同应包含在丧葬费以内,不认可。车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祝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同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并提交收条一张,医疗费预交费票一张。被告任广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交。对被告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结合死者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伤势严重,需要加强营养,而且需要人员护理事实成立,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酌定为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要求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尸检费票据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而且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死亡原因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尸检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租赁呼吸机的费用和救护车的费用收据两份均系非正式发票,原告方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车损被告方不认可,因原告所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非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车损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死者魏某的伤情及住院、转院等情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适宜。被告祝某某提供的两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原被告都予认可,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确认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魏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587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862元(98元/天×19天)、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年×17年)、交通费6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346286.9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0时40分,祝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武线109公里+2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千武线的魏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与魏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衡水市哈励逊医院和审坡卫生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8738.4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祝某某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广森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收到被告祝某某给付的丧葬费30000元和医疗费15000元,其中被告祝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死者魏某现有近亲属妻子姜胜起,儿子魏某某,女儿魏银环。
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诉被告祝某某、任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祝国华,被告任广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8738.41元(58738.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862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42623元(202623元-60000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26286.91元的55%即124457.80元。三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祝某某先前垫付的费用45000元(30000元+15000元),三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损失共计244457.80元(120000元+12445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返还给被告祝某某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魏某某、魏银环、姜胜起负担53元,由被告祝某某、任广森连带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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