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兴
魏某
魏某某
魏胜利
魏某某
魏某某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张海龙
原告魏振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魏某(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魏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昌平区。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魏振兴、魏某(魏某某)、魏某某、魏胜利、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第三人张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振兴、魏某(魏某某)、魏某某、魏胜利、魏某某、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巍、第三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生父魏士林系邢台市外贸局职工,1989年外贸局考虑到魏士林家庭居住困难,分给其一套房屋(即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
11号
1层1单元2号
),1992年原告生母病逝,1994年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父亲魏士林结婚,1997年经过房改由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2004年魏士林病逝,后原、被告协商,房子由被告孔某某居住,等被告百年后再由其六兄妹继承,然而被告孔某某却在2013年3月6日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
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在1997年以前属于邢台市外贸局的公产房,由魏士林和原告的生母共同租住,1994年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父亲魏士林登记结婚,1997年房改,夫妻共同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与魏士林婚后购买,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兄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其中五人已放弃了对诉争房产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外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登记证撤销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海龙述称,我是合法、善意取得诉争房产的,在购买该房产时已核对房屋登记证书
是单独所有,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知道,我通过合法的房产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魏士林与孔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魏士林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配偶孔某某、子女魏振兴、魏某(魏某某)、魏某某、魏胜利、魏某某、魏某某共同继承。
在继承问题上,双方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房产问题由孔某某与魏某某协商解决。
其他五个子女放弃继承,不再干预。
该房产应由孔某某与魏某某共同继承。
被告孔某某在其明知该房产有魏某某份额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
,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后又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海龙辩称,该房产其是善意取得的,属于善意第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海龙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法庭从房管局档案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明显不符,房屋成交价格不一样,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而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元,两份协议的签定日期也不一样,一个是2013年2月26日,一个是2013年3月6日,经庭审调查,法庭将以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协议为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明显是虚假的,显然是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另外,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50000元,该房屋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合理价格转让的)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张海龙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某某返还第三人张海龙购房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人张海龙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
11号
1层1单元2号
房产返还给被告孔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魏士林与孔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魏士林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配偶孔某某、子女魏振兴、魏某(魏某某)、魏某某、魏胜利、魏某某、魏某某共同继承。
在继承问题上,双方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房产问题由孔某某与魏某某协商解决。
其他五个子女放弃继承,不再干预。
该房产应由孔某某与魏某某共同继承。
被告孔某某在其明知该房产有魏某某份额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
,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后又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海龙辩称,该房产其是善意取得的,属于善意第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海龙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法庭从房管局档案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明显不符,房屋成交价格不一样,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而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元,两份协议的签定日期也不一样,一个是2013年2月26日,一个是2013年3月6日,经庭审调查,法庭将以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协议为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明显是虚假的,显然是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另外,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50000元,该房屋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合理价格转让的)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与第三人张海龙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某某返还第三人张海龙购房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人张海龙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
11号
1层1单元2号
房产返还给被告孔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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