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尹某某、王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尹某某、王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王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王刚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尹某某、王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尹某某、王刚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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