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魏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李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玉龙湾分理处开户账号为×××。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达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李某与达飞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李某自愿授权达飞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玉龙湾分理处开户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达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指定账号2014年7月14日收到易智付汇款1万元,2014年7月22日收到易智付汇款2万元,2014年8月9日收到易智付汇款1万元,2014年9月28日收到易智付汇款1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偿还过利息3407.64元,同意此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利息3407.6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7.64元人民币。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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