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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高振周
高展(北京中调律师事务所)
广某某医院
安兴君
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男,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周,男,系原告的亲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某医院,地址广某某光明街西35号,机构代码:40331330-0。
法定代表人:吕景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兴君,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刘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周、高展、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兴君、李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6,698.8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的母刘某莲在被告处分娩,由于被告产前检查的疏漏刘某莲生产时遇到难产,被告当时处置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多发损坏,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致使原告日后不能正常的发育、成长,智力和体制都低于同龄孩子。
事发后,被告建议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后又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5月和2015年7月三次到华山医院复诊,主治医师最后治疗结论是“好转、无治愈且终生残疾”。
至此原告右臂发育不良,活动受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右手连握笔写字都困难,留下了终生的残疾,给日后的成长、学习、生活乃至就业都带来不利影响。
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自尊心增强,不堪同龄人的讥笑,导致原告不敢出门、不愿见人,给原告小小的心灵投下了巨大的阴影,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4级。
根据2010年7月20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原告造成的残疾后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
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导致原告人身重大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8,974.89元。
被告广某某医院辩称,魏某某的母亲刘某,主因孕40+5周第一胎阵发性下坠2小时于2009年11月30日入院,患者40+5周,胎心142次∕分,宫高30cm,腹围106cm,骨盆外测量25-27-18.5-8.5cm,B超提示胎儿双顶径9.2cm,胎盘2-级,羊水指数10.6cm,根据患者情况无剖宫产指征,观察患者宫缩情况,于2009年12月2日11时30分宫缩20-30秒∕5分,于12时宫颈管消失,宫口开大1cm,胎头棘上1cm,给予人工破膜,羊水清,第一产程5小时30分。
第二产程1小时30分,产程进展顺利,胎心130-142次∕分,无剖宫产指征,胎头娩出后,发现胎儿巨大,形成肩难娩,发现情况后,并没有强力牵拉,与冯秀芳院长共同采取屈大腿,压旋肩,牵后臂等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新生儿损伤情况,胎儿娩出后评分1分钟4分,属于轻度窒息,5分钟评分8分,10分钟评分10分,并及时与儿科医生联系,转到儿科治疗。
根据八年制《妇产科学》,肩难产发生突然,情况紧急,肩难产发生率0.15-0.6%,巨大儿肩难产的发生率为3-22.6%,巨大儿的发生与孕妇糖尿病,营养过剩,肥胖,多产次,过期妊娠,羊水过多有关。
肩难产对母体的影响:会阴3度4裂伤,宫颈裂伤,尿瘘,粪瘘的发生,产后出血,产褥感染。
对胎儿及新生儿的影响,胎儿窘迫,胎死宫内,颅内出血,胎儿死亡等情况。
魏某某之母刘某引起巨大儿的这些因素均不具备,且根据宫高,腹围,B超均不提示巨大儿,整个产程胎心无异常,无胎儿宫内窘迫等情况,产程进展顺利,无剖宫产指征。
肩难产发生后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及时采取屈大腿,压旋肩,牵引后肩等方法处理,产后窒息属于轻度窒息,复苏及时,恢复快,为患儿的生命及预后争取了时间,避免了母亲严重并发症的发生。
我院处理无不当之处。
事后我院积极联系患儿到上海华山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我院进行了一定的补偿。
术后神经恢复可,需要功能锻炼,由于患者小,许多功能锻炼需家长被动的完成,需要家长更多的关心,帮助患者树立信心,引导患儿进行功能锻炼。
但是其母不久后怀孕,并已经分娩一对双胞胎,其关心患儿的精力分散,不利于患儿的恢复,对患儿现在的情况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魏某某、王雨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的母亲刘某足月怀孕入住被告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5周第一胎LOA,先兆临产,妊娠期贫血,于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分娩一女婴,巨大儿,新生儿出生后右上肢活动受限,转该院儿科,诊断为:①臂丛神经损伤;②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③巨大儿,经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
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3,162元。
2010年3月2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0年3月31日行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2010年4月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石膏护理;2.华山手外科门诊复诊。
后又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5月、2015年7月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对原告病情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096元,交通费3,166元、住宿费1,616元。
2010年7月20日原告母亲刘某就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一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补偿刘某在上海华山医院期间的药费、医疗费、生活补贴等费用共计两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整(25130元)。
以后其他事宜,根据恢复情况另行商议。
随后原告接到了前述的赔偿款项。
之后,原告的父母按照上海华山医院的遗嘱,多次带着原告去上海华山医院复查,治疗回来后原告的母亲刘某和原告的奶奶找被告方的王瑞坤副院长,要求给付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发生意见分歧,而提起诉讼。
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号:130503164),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瘫痪,肌力4级,为Ⅶ级(柒级)伤残。
并收取鉴定费800元。
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邢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5月27日邢台市医学会作出邢台医鉴201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对魏某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康复。
收取鉴定费3,200元。
被告县医院不服邢台市医学作出的鉴定书,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河北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1.患者之母刘某主因孕足月阵发性下坠2小时,于2009年11月30日入住广某某医院。
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5第一胎LOA、先兆临产、妊娠期贫血。
医方诊断明确。
2.孕妇入院后产科检查:宫高30cm,腹围106cm,有宫缩,胎位LOA,胎心142次∕分,胎先露未入盆,估计胎儿大小3500克。
阴道检查:宫颈软已消失,宫口开大1cm、胎膜未破。
骨盆测量:骼前上棘间径25cm,骼嵴间径27cm,骶耻外径18.5cm,出口横径8.5cm,耻骨弓90。
产前诊疗计划阴道试产。
3.2009年12月2日18:20分孕妇分娩一女婴,阿氏评分:1分钟评分,5分钟评8分,10分钟评10分,体重4500克。
新生儿出生后右上肢活动受限,当日18:50时转院该院儿科,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2)新生儿出生后缺氧缺血性脑病;(3)巨大儿。
4.医方的诊断行为存在以下不足:(1)孕妇入院后未行超声检查;(2)对胎儿的体重估计不足;(3)入院后对孕妇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胎儿窘迫等并发症及意外情况的发生未履行告知义务;(4)产程过程中出现肩难产时处理方法欠妥。
以上不足与患儿右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
5.孕妇未进行系统的围产保健,对胎儿生长发育情况的评估有一定的影响。
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对魏某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
鉴定费,3800元,被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孕妇刘某足月怀孕多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方未对孕妇刘某行超声检查,对胎儿情况估计不足,当胎儿出现肩难产时处理方法欠妥,致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复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合计96,04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3,430元,被告广某某医院承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孕妇刘某足月怀孕多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方未对孕妇刘某行超声检查,对胎儿情况估计不足,当胎儿出现肩难产时处理方法欠妥,致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复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等合计96,04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3,430元,被告广某某医院承担1,905元。

审判长:王世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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