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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等与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韩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苏学政(北京海恒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德英
韩洋
孙立军
李福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国家农业园区夏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霍建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系死者李宝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宝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系死者李宝芹之母。
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军。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土地整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韩洋、孙立军,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中诚土地整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中所涉限高设施系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所设置,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的亲属李宝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中诚土地整理公司对于自己所设置的限高设置致人损害明知,且没有积极与相关交警部门联系协商,应视为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认可该事实在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且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损害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的实体合法权益,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事故发生尽到了确实的安全保障主要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结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判令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按30%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各项损失,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公正合法,故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中所涉限高设施系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所设置,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的亲属李宝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抢救无效死亡。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中诚土地整理公司对于自己所设置的限高设置致人损害明知,且没有积极与相关交警部门联系协商,应视为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认可该事实在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且亦未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损害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的实体合法权益,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事故发生尽到了确实的安全保障主要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结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判令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按30%赔偿被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张德英各项损失,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公正合法,故上诉人中诚土地整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振波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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