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饶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之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之雄、李彬、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财保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信达保险黄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元,李彬、洛阳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到庭参加诉讼。余之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1、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赔款201349.14元。2、按增加的赔款数额缴纳上诉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我的货物损失134879.5元没有依据,我方一审提供了货物损失定损单,该定损单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被上诉人一审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推翻合法的评估结论,酌情认定货物损失是错误的。2、认定我承担货物损失50%的责任错误,货物损失完全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徐晓习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雇主李彬和挂靠的洛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即133479.5元。3、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根据规定,对我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一审法院少判31082元。4、误工费期限有鉴定应按鉴定的期限计算,一审法院按定残前一日计算错误。5、我的营养期限已经有鉴定机构评定为伤后60天,各被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显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二、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一审认定的魏某某货物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车辆事发时魏某某系承运温岭市泽国鑫鑫托运站的货物并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但运输协议书货物数量(重量)一栏空白,魏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货主名单、货物装载清单等对其承运物品数量、内容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足以全额认定其实际货损金额。因本案货损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货损金额参照鉴定报告酌情认定70%较为公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要求全额赔偿货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次事故均导致魏某某货损,魏某某上诉主张其货物损失完全是由第二次事故导致,与事实不符。魏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豫C×××××号(豫C×××××挂)车驾驶员徐晓习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某、余之雄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于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未对后方来车尽安全警示义务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自行承担货损50%,在第二次事故中李彬、魏某某、余之雄对余下的50%货损再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魏某某要求李彬、洛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货损70%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信达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魏某某货物损失应由魏某某全部承担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对魏某某伤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系第一次事故中受伤。第一次事故发生约五分钟后,徐晓习驾驶豫C×××××号(豫C×××××挂)车撞上横停路面的皖K×××××号(赣L×××××挂)车尾部右侧,造成徐晓习及古海涛受伤。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事故导致魏某某受伤。魏某某受伤与财保洛阳公司承保的豫C×××××号(豫C×××××挂)车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财保洛阳公司对魏某某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保险黄冈公司承保的鄂J×××××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故信达保险黄冈公司主张对魏某某伤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中魏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货物运输协议、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湖北省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魏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魏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故一审法院将魏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关于误工费天数应按鉴定期限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魏某某的医嘱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魏某某关于营养费天数应按鉴定期限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魏某某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3552.22元。
2、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
3、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
4、误工费19461元(49674/年÷365×143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5、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60天)。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货损134879.50元(192685元×70%)。
10、鉴定费7300元。
11、路产损失30220元。
共计:306110.72元。其中信达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元、100元,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93010.72元(306110.72元-11000元-100元-2000元),李彬应付赔款102553.75元(293010.72元×50%×70%),余之雄应付赔偿21975.80元(293010.72元×50%×15%),其赔款可从其在信达保险黄冈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赔付21428.30元[(293010.72元-7300元鉴定费)×50%×15%],余之雄实际承担547.5元。
综上所述,魏某某、财保洛阳公司、信达保险黄冈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保险黄冈公司向魏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11100元,商业险赔款21428.30元。
三、财保洛阳公司向魏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
四、余之雄向魏某某支付赔款547.5元。
五、李彬向魏某某支付赔款102553.75元。
六、洛阳运输公司对李彬上述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分别由李彬负担1987.2元,余之雄负担426.2元,魏某某负担33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34元,由魏某某负担2200元。信达保险黄冈公司负担1270元。财保洛阳公司负担89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向红芳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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