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捷瑞汽修厂职工,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
主要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购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鄂S×××××号。2017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限额为101712.60元,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2018年2月11日12时50分许,魏忠全驾驶鄂S×××××号轿车(载宋利)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张岗路口以西路段超车时,因措施不当驶出路外,与公路外的树木、公路立柱标相撞,造成魏忠全、宋利受伤、树木、公路立柱标、路基等公路设施损坏、SK7Z38号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忠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利无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魏忠全赔偿宋利医院费及承担自身医疗费及车损;赔偿公路损失11700元。事后,原告凭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魏某某购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鄂S×××××号。2017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限额为101712.60元,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2018年2月11日12时50分许,魏忠全驾驶鄂S×××××号轿车(载宋利)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张岗路口以西路段超车时,因措施不当驶出路外,与公路外的树木、公路立柱标相撞,造成魏忠全、宋利受伤、树木、公路立柱标、路基等公路设施损坏、鄂S×××××号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忠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利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泛华评估(2018)损失评估报告,魏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评定损失为85712元(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道路损失11700元,鉴定费共支出49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魏忠全赔偿宋利医院费及承担自身医疗费及车损;赔偿公路损失11700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魏忠全系原告魏某某哥哥,鄂S×××××号小型轿车原告借给其使用。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鄂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鄂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各项损失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5712元、道路损失117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99412元,按照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魏忠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99412元(10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损失99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军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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