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周某某,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款到期后,除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外,尚欠990,0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90,00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周某某还款300,000.00元,现尚欠借款690,000.00元。
原告魏某、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7日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未约定利息。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启林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周某某300,000.00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购房发票十五张,证实被告用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被告给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从原告魏某、周某某处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开具了十五张购房收据作为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周某某还款300,000.00元,余款690,0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9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99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000,000.00元借款,被告先后还款310,000.00元,尚欠690,000.00元借款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剩余借款69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300,000.00元为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周某某借款69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长利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书记员: 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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