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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周某某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周某某、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50,000.00元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750,000.00元。被告辩称750,000.00元是其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是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周某某借款75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周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7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00%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00元,由原告魏某、周某某负担1,35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0.00元;保全费4,94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利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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