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魏志海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被告出具借据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社区原不动产的车库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有异议:1.原告应就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及已实际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实际出借数额等相关事宜承担举证责任;2.假设原告主张的110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那么被告在借据出具后,即2016年11月5日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工行账号内汇款总额为7822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5000元,通过被告指示的实际借款人蔺淑坤向原告工行账户汇款156800元,以上付款共计95405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已经归还575000元,尚欠525000元,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在2015年时曾出借给原告350000元,该笔债务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债务种类相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可以相互抵消;5.如果本案的借款主合同不成立,或被告已不是债务的清偿人,那么作为借款抵押的从合同也不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立即解除查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银行佳木斯和平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原告及证人许冰、王全胜共向被告汇款2496270元,能够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履行行为。3.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佳房权证各1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库为向原告借款设定抵押登记。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证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即: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两份借据虽未书写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被告向原告共汇款782250元,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扣除利息部分为偿还本金。2017年1月25日后,原、被告曾经就拖欠本金数额进行过核对,被告也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元,已偿还利息为2072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给付9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间共偿还原告本金954050元,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7822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指示蔺淑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568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月利率3%,因此,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均为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明细,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数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约定利息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许冰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与另一名律师为许冰制作)、证人王全胜出庭作证,许冰证实2016年1月至11月5日间,通过许冰账户向被告汇款4次,共汇款534000元,王全胜证实2016年3月中旬左右,王全胜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次,共汇款约700000元,同时两名证人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许冰证实转账金额无异议,提出王全胜汇款金额应按银行转款698000元记录为准,并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许冰证言的真实性及转账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王全胜转款数额应以银行转账698000元记录为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有异议,且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1份(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因当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欠本金525000元,应当以银行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为准。该证据中原告承认没有向蔺淑坤提供过借款,其与蔺淑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仅为原、被告聊天通话,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王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2016年11月5日借据出具后,被告共分20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782250元,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被告转汇给蔺淑坤,蔺淑坤是实际用款人,被告与蔺淑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汇款数额均无异议,提出蔺淑坤与原告或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汇款7822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蔺淑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视听资料1份(王某某与蔺淑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7日间,蔺淑坤汇给原告的156800元是受被告的指示,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蔺淑坤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不欠原告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蔺淑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从证据属性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蔺淑坤未到庭,且仅凭蔺淑坤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该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王某某建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3次汇款94300元,即:2016年5月19日,向邓爱群工行账户(尾号5068)汇款80000元,2016年8月8日,向魏庆祝账户汇款5000元,2016年8月16日,向张X涛账户(尾号0932)汇款9300元,上述款项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94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收款人原告均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及证人沈焕强、颜培卿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在工商银行取款70000元,在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在工商银行取款45000元,在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共计195000元,被告连同家里的现金共计350000元借给了原告。同时沈焕强能证实2015年9月份被告将250000元现金在祥盛堂药店交给原告,颜培卿能证实2015年9、10月份被告将100000元现金在祥盛堂药店委托刘文佳交给原告。该350000元款项的种类与原告借给王某某的借款均属于货币形式,依据法律规定,两种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无需被告再另行提起反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某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王某某的取款时间间隔一个月,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不符,该笔款项被告不能证实已交付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沈焕强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曾给付原告250000元的具体数额,沈焕强、颜培卿证言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沈焕强、颜培卿证实的款项交付时间在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之前,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所书写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所述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欲证明的上述事实均发生在2016年11月5日签订借据之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魏志海借款。2016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900000元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许冰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社区原不动产的车库为借款作抵押,2017年2月22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以黑(2017)佳木斯市不动产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即: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原、被告在两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合计11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1月5日出具借据后,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分20次共向原告账户内转入782250元,2017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797250元,余款30275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魏志海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魏志海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25000元,因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2750元未给付,本院仅对已查明部分的欠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蔺淑坤转给原告156800元,是代被告向原告偿款的借款及抗辩2015年9、10月份期间借给原告350000元,均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车库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海借款本金302750元及利息(以本金30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魏志海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抵押的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魏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045元,由原告魏志海负担19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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