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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月安,该公司曹妃甸区项目部工长。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蔡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32517.62元及滞纳金1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一栏既没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李兴义、蔡某某仅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无法确定承租方的主体资格,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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